本文介绍的是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56号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法帮网www.fabang.com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免费法律咨询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53号长江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在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毓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1998年4月27日、10月16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各1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梯3台;交货地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地址;款到发货,供方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分别于1998年12月、1999年5月交货;交货方式自行提货;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将产品价的5%即3台电梯共53,759元在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电梯交付使用1年后3日内付清,届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产品质量保证约定为在供方负责或由供方安排委托安装和需方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条件下,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从供方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按照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供方应为需方提供合同产品安装、维修一条龙服务,供方须与最终用户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并对安装质量负责。如需方坚持自行安装,则应与供方签订“产品安装质量协议书”,供方按协议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1998年6月19日、7月30日、1999年2月5日签订了合同修改书,对其中1台电梯的交货期修改为1998年11月;对其中2台电梯的总价作了重新约定。被上诉人已将上述3台交付给上诉人,对其中2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由合肥市劳动局检测合格准许使用。另1台电梯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安装,该未安装电梯的5%余款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该电梯已经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1年有余,上诉人理应按约将产品的5%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1台电梯至今未能安装,何原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从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分析,5%电梯余款须在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电梯交付使用1年后3日内付清。而被上诉人称该电梯由于上诉人方的原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安装,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单位已为上诉人安装好电梯,该电梯已经劳动部门验收合格使用1年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目前主张上诉人支付该电梯的5%余款,条件尚不成就,法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称由于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从供方交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因此,尽管电梯未安装,但交货至今已超过18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即余款5%。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述称的“交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系双方对产品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5%余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得非常明确,两者不能等同,故法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3,739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62.61元,上诉人负担1,35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