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08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法帮网www.fabang.com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免费法律咨询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PHILIP,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HILIP为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PHILIP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HILIP诉称,其于2008年10月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制作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同)7,200元。2009年7月21日,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某公司为其注销了外国人就业证,但未将该注销证明原件交还给其,另某公司也未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7,200元;2、返还外国人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3、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PHILIP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其无需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系用人单位保留的材料,其没有义务交给PHILIP。PHILIP系外籍人士,双方未就带薪年休假待遇作出过约定,且PHILIP工作未满一年,因此不能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及报案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未对年休假作出约定及PHILIP已经将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抢走的事实。PHILIP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没有抢走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PHILIP针对报案记录提供张荣的证言,以证明其未抢走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某公司对张荣的证言表示证人原系PHILIP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且是报案记录上的当事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报案记录内容仅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结论,而张荣与PHILIP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报案记录和张荣的证言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PHILIP于2008年10月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制作经理助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7,200元。某公司为PHILIP办理了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5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09年7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某公司支付PHILIP工资至2009年7月31日。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了就业证注销手续。
  PHILIP于2009年8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工资7,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返还外国人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PHILIP经济补偿7,200元,对PHILIP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PHILIP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PHILIP系外籍人士,其与某公司未就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年休假折算工资作出过约定,且PHILIP在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PHILIP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HILIP要求某公司返还就业证注销证明原件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PHILIP经济补偿金7,200元,某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